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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之我见
作者:赵敏明   发布于:2013-05-31 09:10:14    文字:【】【】【

                                                                                                                    ——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赵敏明

城市建设进程加快,城市规划大刀阔斧,基础设施建设如雨后春笋般崛起,企业政策性拆迁也应运而生。企业拆迁,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发生搬迁支出,如何合理应用政策规定,如何规避不必要的损失,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课题。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新政策出台,原政策(国税函[2009]118号)废止,两者异同如何?仔细研读政策,说说我之愚见。

一、界定时限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是已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规定操作的企业,只要其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就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 界定范围

《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并列举了符合政策性搬迁的情况,排除了非政策性搬迁,即自行搬迁和商业搬迁。所谓政策性拆迁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使企业拆迁,享受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自行搬迁顾名思义,不多作解释;而商业性拆迁,是基于双方自愿的拆迁,其补偿款实质上是被拆迁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及转让不动产等的收入,按税法规定应该对转让收入计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等。

三、 关于搬迁收入

搬迁收入分为搬迁补偿收入和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搬迁补偿收入指从本企业以外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包括政府补偿和从其他单位取得的补偿,例如:保险赔款。搬迁资产处置收入则指企业自行变卖资产的收入。《办法》所附清算表格中单独列示了搬迁资产处置收入和搬迁置产处置支出,突出收入、支出分两条线处理,与会计上按净额列示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

《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关于企业在拆迁过程中处置的存货,不区分原因,一律按照正常经营活动进行所得税处理。诚然,这一规定,其一,可以杜绝某些企业借口拆迁事由处置无价值的存货以减少搬迁净损益最终减少税收的劣迹;其二,可以避免某些企业实质上已完成拆迁并开始正常生产经营但仍在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然而,对于确实因拆迁而处理存货的企业而言,则未必合理。如《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搬迁期间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可以在搬迁开始年度次年起,搬迁年度前一年止,停止计算弥补亏损年度,以延长弥补年限。倘若企业在拆迁期间处置存货,该部分存货销售收入按规定应作为正常经营活动收入,企业不再符合搬迁期间停止生产经营的有关规定,不能享受延长弥补亏损年限的政策。因而,企业对于搬迁处置存货的相关规定,有待商讨。

四、 关于搬迁支出及资产支出

搬迁支出分为搬迁费用支出和搬迁资产处置支出。搬迁费用支出,即一般性的费用类支出,包括搬迁资产的简单安装费用;但如果是搬迁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则应予资本化,而不能列在搬迁费用中。

关于搬迁资产,《办法》主要区分原有资产和重置资产。关于原有搬迁资产,如果仅需要简单安装,其安装费用可费用化,原有资产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如果需要大修理的,则与正常经营过程中资产大修理处理原则一致,满足资本化条件的,予以资本化。关于重置资产,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办法》第十四条则规定“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可见,前后两项政策对于重置资产价值的所得税处理,截然不同。前者允许购置资产支出在搬迁收入中扣减,而后者则否决了国税函[2009]118号的处理方式,重置资产支出不再作为搬迁支出。假如某企业已于《办法》出台前开始搬迁工作,早期已发生为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产购置支出,企业也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精神进行操作,但《办法》的施行对其而言,如雷轰顶,原已发生的资产重置支出不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就意味着相当于这部分价值的搬迁收入需要计缴企业所得税。显然,新政策的施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五、 关于政策性搬迁应税所得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所谓搬迁完成年度,即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若未在5年内完成搬迁的,搬迁时间为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办法》规定搬迁期间损益汇总清算,事实上延后了纳税的时间,使处于搬迁中的企业在短期内没有税收压力,当然,《办法》也并非毫无限制,它明确指出搬迁期限最长5年,5年后即使未完成搬迁,也需要承担纳税义务。

上述处理原则多适用于搬迁盈余的企业,对于搬迁损失的企业,《办法》第十八条指出,可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或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搬迁损失允许分三年均匀在税前扣除,相当于又延长了弥补亏损年限,对于为搬迁工作付出巨大成本的企业而言,《办法》又提供了年限上的优惠。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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